(2015)临兰商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李燕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6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10号开元上城商业广场。组织机构代码08979666-5。代表人: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民,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傅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港中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4096108-5。法定代表人:苗仲林,总经理。被告: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37653-8。法定代表人:辛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曾用名:常李卫),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洪伟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燕宁(系李伟之妻),女,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技术监督局公职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李伟、李燕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民、傅隆,被告万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公司、李伟、李燕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临分综字20150302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港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1.2亿元整,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伟、万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临分额保字20150302第002-1号、平银临分额保字20150302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宝公司、李伟对上述平银临分综字20150302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中港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2亿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燕宁(与李伟系夫妻关系)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平银临分贷字20150302第002号、20150303第002号《贷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港公司提供贷款1200万元、1100万元,期限分别为一年、半年。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此后,被告中港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无故拖欠上述两笔贷款利息,且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的贷款已发生逾期。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万宝公司、李伟、李燕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万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给担保人万宝公司一份,致使担保人不知道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该借款是否已经支付,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用途使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我方均不清楚。被告中钢公司、李伟、李燕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临分综字20150302第002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授予被告中港公司人民币12000万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还约定,如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为止。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分别与被告李伟、万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临分额保字20150302第002-1号、平银临分额保字20150302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伟、万宝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的平银临分综字20150302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本金人民币12000万元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期间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债权人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临分贷字20150302第002号及编号为平银临分贷字20150303第002号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两笔用于购买棕榈油、镍矿和橡胶,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1100万元共计2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且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分次发放的,每期发放贷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迟于第一期发放贷款的到期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借款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偿还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偿还顺序为费用、本金、利息。同日,被告李伟作为担保人,被告李燕宁作为李伟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以所有全部财产为中港公司向平安银行临沂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人民币12000万元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担保期限至信贷业务到期日多加两年。另查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向被告中港公司提供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1100万元共计2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利率均为年息6.42%,被告中港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放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并且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已发生逾期,后原告依约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另,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3、被告李伟、李燕宁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4、被告被告中港公司、万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李伟、李燕宁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中港公司、李伟、万宝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及被告李伟、李燕宁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给被告中港公司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1100万元,共计2300万元。被告中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港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伟、万宝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万宝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万宝公司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燕宁作为被告李伟的财产共有人,与被告李伟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其向原告承诺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港公司、李伟、李燕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伟、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燕宁在与被告李伟的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李燕宁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17.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917.7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田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