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陈轲、高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轲。被告高飞。被告常州名派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尧塘金武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陈轲、高飞、常州名派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派家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轲、高飞、名派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轲、高飞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根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授信,授信额度为45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名派家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名派家纺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陈珂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仓房18-103室的房产为该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被告陈珂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珂、高飞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函通知两被告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珂、高飞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1983.75元,其中本金45万元、利息1983.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珂、高飞支付律师费计13500元;3、如被告陈珂、高飞不能归还上述一、二项所列债务,原告有权将已设定抵押权的金坛市仓房18-103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陈珂、高飞清偿;4、被告名派家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轲、高飞、名派家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轲、高飞作为共同受信人即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93704201400221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另,合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首先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2014年1月9日,被告名派家纺公司作为保证人即甲方,被告高飞作为抵押人即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即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420140022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陈珂与丁方主合同(即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坛市仓房18-103室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万元。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选择有限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珂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45万元,贷款的具体用途系支付货款,本申请书自被告陈珂本人/企业签署之日起生效,经原告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即编号为937042014002212的《综合授信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后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向被告陈珂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告陈珂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述借款执行年利率6.9%,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21日。后被告陈珂于2015年7月份开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983.75元,合计451983.75元,在原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元。被告陈珂与高飞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轲、高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名派家纺公司、高飞《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珂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珂与高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飞作为被告陈珂配偶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珂、高飞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451983.75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陈珂、高飞负担。原告在借款人陈珂、高飞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被告高飞名下的坐落于金坛市仓房18-103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5万元内优先受偿。另,被告名派家纺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45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轲、高飞、名派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轲、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98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451983.75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陈轲、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三、如被告陈轲、高飞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就被告高飞名下的坐落于金坛市仓房18-103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45万元。四、被告常州名派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3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轲、高飞、常州名派家纺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传朋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