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明亮与重庆渝东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亮,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07号原告:刘明亮,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路6号商住楼5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周云海,总经理。原告刘明亮与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难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升降机租金为每月10000元,如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30前支付租赁费103266元,若未按期支付,则另行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03266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升降机租金为每月10000元,如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刘明亮升降机租金103266元,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不付款,则另行支付刘明亮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03266元租赁费及20000元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103266元欠款及2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亮租金103266元。二、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亮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