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苗刚占、王金娥等与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五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刚占,王金娥,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五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551号原告苗刚占,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娥,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长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五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刚占、王金娥与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依法追加王五星为被告,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鹏运公司、王五星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零时许,在S306省道焦克路东逯寨村西交叉路口,被告鹏运公司驾驶员赵大象驾驶豫H×××××号牌重型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苗文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文泽当场死亡,乘坐人员陈森森、李中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赵大象与苗文泽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森森、李中耀无责任。苗文泽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已经赔付的40000元,要求赔偿共计250000元。被告鹏运公司与王五星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和王五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未定期检验,依照保险合同第5条第10项约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苗文泽无证且酒后驾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肇事重型货车司机赵大象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苗文泽、陈森森、李中耀死亡,苗文泽、赵大象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中耀、陈森森无责任。2、肇事车辆豫H×××××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3、驾驶证、资质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赵大象具有驾驶资格。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出具(济)公(法医)鉴(尸)字(2015)62号法医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5、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2375元,评估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鹏运公司、王五星、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H×××××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王五星,挂靠在鹏运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支付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施救费4500元,已赔偿40000元。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证明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被告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40000元;对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对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由法院核查后作出认定。被告鹏运公司对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免赔理由不成立。被告鹏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真实存在,本院认定,施救费4500元,被告鹏运公司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能证明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险合同及条款,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零时21分,在306省道焦克路东逯寨村西交叉口路段,赵大象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苗文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森森、李中耀(均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文泽当场死亡,李中耀、陈森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认定赵大象与苗文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森森、李中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鹏运公司向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4500元,苗文泽驾驶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37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已从鹏运公司处领取赔偿款40000元。被告鹏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均已诉至本院,经确认李中耀一案的损失医疗费3088.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护理费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6401.61元。陈森森一案的损失共计有有医疗费30103.1元、营养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8558.1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均无争议,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未定期检验,商业三者险不应履行赔偿义务,因该抗辩理由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人员之一陈森森生前居住在城市,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而原告又提出此项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20年为487829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19402元。苗文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次事故成因,依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及评估费24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5706元。因事故造成多人伤害,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履行赔偿义务。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546.62元,上述两项合计38546.62元。余剩487159.38元,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243579.69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8546.62元+243579.69元=282126.31元,扣除鹏运公司垫付的4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242126.31元。因二原告的损失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付,被告鹏运公司及王五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242124.57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奇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