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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海娟、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海娟,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昌初,姚立,赵春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30号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贵宇广场101幢139室。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菊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宗亚,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娟。被告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悦来路30号。法定代表人姚立。被告姚昌初。被告姚立。被告赵春梅。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诉被告徐海娟、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姚昌初、姚立、赵春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卞菊华、马宗亚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建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海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由原告向其出借7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立、赵春梅、姚昌初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对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姚昌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姚昌初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369号13幢308室及其附属车库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后原告发放了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现借款已逾期,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海娟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1346.5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律师费36067元;2、被告昊天公司、姚昌初、姚立、赵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姚昌初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各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海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13‰,按月结息。其中第13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标准支付罚息,对应付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昊天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姚昌初、姚立、赵春梅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姚昌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姚昌初为被告徐海娟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借款金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姚昌初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369号依云城邦花园13幢308室、13幢-车库15,并于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开字第20140035**号,债权数额80万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海娟交付70万元。此后,被告徐海娟按月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未归还。2016年2月22日,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0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关财产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70万元,被告徐海娟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他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抵押物先行抵押给他人,故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再实现本案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利息4852.96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3‰*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60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昌初、姚立、赵春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且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海娟追偿;三、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姚昌初名下的扬州市扬子江南路369号依云城邦花园13幢308室、13幢-车库15(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开字第2014003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后所得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先行受偿后,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3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7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