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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许杰与王宝元、沈秀芳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杰,王宝元,沈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525-1号申请执行人许杰。委托代理人陈晞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宝元。被执行人沈秀芳。许杰与王宝元、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宝元、沈秀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许杰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64元,由王宝元、沈秀芳负担。因王宝元、沈秀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许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宝元、沈秀芳支付1532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3246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宝元、沈秀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宝元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别苑B区4幢房屋一套,现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宝元、沈秀芳名下(按份共有人张文益、王菊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别苑B区1号房屋一套及登记在王脉琳名下(按份共有人沈秀芳,共有比例0.5%)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12号3幢505室房屋一套,因上述房屋均涉及他人权益,亦无法处置(上述三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宝元名下牌照为苏E×××××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该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