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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龙娭芳诉刘光伟、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娭芳,刘光伟,刘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龙娭芳,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光伟,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玉萍,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龙娭芳与被告刘光伟、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磊、郭红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伟、刘玉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娭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邻居关系,原告的丈夫又与被告刘光伟是同事。2009年9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钱,当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去招商银行汇款人民币1114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拒付。2013年6月9日原告找被告商谈,被告亲笔写下承诺书,其内容为:龙娭芳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汇给刘光伟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1400.00),本人承诺在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余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还清。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叁万贰仟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娭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此证据证明被告刘光伟向原告借款1114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刘光伟与刘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光伟、刘玉萍经本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伟、刘玉萍为夫妻关系,原告龙娭芳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前夫与被告刘光伟系同事。2009年9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111400元,并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龙娭芳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内容为“龙娭芳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汇给刘光伟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1400.00),本人承诺在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余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逾期,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贷,原告予以出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伟与被告刘玉萍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予以辩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金额,上述《承诺书》明确显示2009年9月29日汇给刘光伟111400元,刘光伟承诺还款的120000元,超出该金额的8600元应当视作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借款利息32000元,属重复计算,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结,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伟、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龙娭芳债务及利息12万元。二、驳回原告龙娭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40元由被告刘光伟、刘玉萍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光伟、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毅人民陪审员  樊 磊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