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诸暨市草塔日升针织厂与诸暨市龟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龟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日升针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龟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33号锦绣苑15幢000133。法定代表人:周圭。委托代理人:俞淼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草塔日升针织厂,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张淮村(现杭金七村)。经营者:张越胜。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诸暨市龟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草塔日升针织厂(以下简称日升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龟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圭、委托代理人俞淼锋、蒋兵、被上诉人日升针织厂的经营者张越胜、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日升针织厂、龟速公司之间签订了《生产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龟速公司委托日升针织厂生产加工儿童系列打底裤产品,实际产品以下单工艺单为标准,所有下单工艺单经双方确定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合法附件;价款根据市场原料价格的浮动实时修正,所有产品以生产工艺采购单来确定单款产品的价格,经双方确定核算好成本后,龟速公司给予日升针织厂每条产品一元人民币的加工酬金,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生产采购工艺单体现产品的成本价,酬金以最终交货数量独立核算给日升针织厂;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样品作为验收标准,龟速公司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日升针织厂所���成的工作,验收前日升针织厂应当向龟速公司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订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问题,除龟速公司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日升针织厂负责退换,因质量问题导致产品的市场退回,龟速公司将全部质量问题商品退回给日升针织厂,日升针织厂无条件接受,并按合同价格和酬金退回龟速公司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日升针织厂、龟速公司之间共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二十一份,合同确定了订单号、数量、不含税价等,其中订单号为32009号的数量为12万条,不含税价为每条7.10元;订单号为33010号的数量为2万条,不含税价为每条7.10元。日升针织厂共交付给龟速公司裤袜502136条,共计价款4156813.90元,龟速公司已支付加工费52万元,共退回价值为3248326元的货物,龟速公司尚欠加工费388487.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日升针织厂、龟速公司之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日升针织厂提供的安华拼裆房(何某加工户)、陈某加工户的“入库单”记载的儿童裤是否交给龟速公司;二、张小团加工户加工完工的儿童裤是否存在重复入库的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日升针织厂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入库单一组,结合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可以确定安华拼裆房十份“入库单”,除了型号为33010的儿童裤1486条由龟速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听签名后转给了张小团加工户以外;其余儿童裤由龟速公司工作人员赵听签名后转入龟速公司单位的仓库(即草塔仓库),且这十份“出库单”与证人何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记载的儿童裤没有重复,故该院应认定型号为33010的儿童裤1486条予以扣除外,其余儿童裤应当已交付给龟速公司。而型号为33010的裤袜1486条转给了张小团加工户,故不能计入日升针织厂已经交付给龟速公司的儿童裤的数量中,应从日升针织厂已经交付的数量中予以扣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型号为33010的价格为每双7.10元,应从日升针织厂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加工费10550.60元。“陈某加工户开具的入库单十五份(实际是“出库单存根”八份、“销货清单”七份),可以确定十五份“入库单”中记载的儿童裤由龟速公司工作人员赵听、钟海明、骆云伟等人签名后转入龟速公司单位的仓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日升针织厂、龟速公司陈述的交易过程,结合张小团的证言,可以确定张小团加工的儿童裤中部分是从龟速公司的仓库领取的,由张小团加工完成后再交付给龟速公司,龟速公司向张小团出具了“入库单”,再由张小团将“入库单”交给了日升针织厂,日升针织厂根据这些入库单计算儿童裤的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根据龟速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计算,重复计算的儿童裤数量为19695条,重复计算的数量应当从日升针织厂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结合龟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重复的裤袜型号应当为32009,从日升针织厂、龟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确定型号32009的单价为7.10元,故应从日升针织厂的诉讼请求中扣除139834.50元。龟速公司认为重复计算的数量为42993条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龟速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认为,日升针织厂交付的儿童裤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日升针织厂、龟速公司之间的加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龟速���司尚欠日升针织厂加工费388487.90元,由日升针织厂、龟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日升针织厂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龟速公司应支付日升针织厂货款388487.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日升针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日升针织厂负担2572元,由龟速公司负担6617元。上诉人龟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张天明开具给何某的“出库单”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基于何某的证人证言,而张天明和何某是生产过程中的二个连接环节,由何某将拼档好的产品发到张天明处,而何某出示的出库单不应作为上诉人的入库单,上诉人所有入库的商品都将开具上诉人统一的入库单,且有上诉人仓库管理人员的签名。同时何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庭审后出具的证明明显矛盾。一审认定陈某所提供的单据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依据,于事实不符。上诉人跟单员对陈某拼裆房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授权,而且这环节只作为中转环节的流程单,实际入库应为张天明包装房的入库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都将以被上诉人统一发具的入库单为准。一审只认定张小团重复入库的数量为19695条,与���实不符。根据张小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的出库单的记载,重复数量应为42993条。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录音、检测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一审认为没有提供证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日升针织厂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的陈某联系加工户的联系点是代表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为张小团入库的数量重复计算,张小团入库单应当认定为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加工物,一审将19695条作为重复计算错误,加工物数量以交付清单为准,如作为重复计算,则张小团少交了被上诉人19695条,如果这个数量重复,上诉人应当对张小团进行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龟速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龟速公司收到产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1日俞淼锋与张越胜商谈解决的事实。2、检测报告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存在质量问题。日升针织厂质证认为,1、谈话时间长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不管是不是事实,上诉人已将加工物退还给被上诉人,商量的问题已经解决,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中提交的该录音不是本案需要的证据。2、检测报告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效力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且双方已协商退货,该退的已经退回,有质量问题的被上诉人也已经接受。本院认证认为,录音资料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检测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日升针织厂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有下列两点: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加工物的数量。上诉人认为何某、陈某提供的出库单不应作为上诉人的入库单。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加工物既有成品入库,也有半成品入库,半成品送到上诉人仓库的加工户为岑凤国、陈某、安华拼裆户,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出示的安华拼裆房十份“入库单”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赵听签名,结合证人何某的证言,应认定除型号为33010的儿童裤1486条转给张小团加工户外,其余儿童裤已转入上诉人仓库。同理,也应确定陈某加工户开具的十五份入库单记载的儿童裤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赵听、钟海明、骆云伟等人签名后转入上诉��的仓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张小团入库单重复数量应为42993条。张小团加工的儿童裤中部分是从上诉人仓库领取,由张小团加工完成后再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向张小团出具了“入库单”,张小团又将“入库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以计算入库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重复计算的儿童裤数量为19695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上诉人虽提交了录音资料、检测报告,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龟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龟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