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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新年、王见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年,王见营,赵明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姬淑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年,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见营,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明昌,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行)与被上诉人赵新年、王见营、原审被告赵明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农商行于2014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明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赵新年、王见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赵明昌、赵新年、王见营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汝州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被上诉人赵新年、王见营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明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5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赵明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客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8‰,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债权担保由赵新年、王见营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保证人王见营、赵新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赵明昌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30日。2014年9月4日,法院调查该笔贷款的经办人信贷员宋占军,宋占军陈述:“2006年12月份,赵明昌、赵新年、王见营等六人组成联保小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贷款30万元由赵明昌一人购买客车使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2008年12月份,经我办理了相关手续。2012年4月份,为推动改革(制),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将此笔贷款转换成保证贷款形式,经我办理了相关手续,借款人仍为赵明昌,担保人为赵新年、王见营,我们先将30万元贷款打到赵明昌账户,经赵明昌取款签字又转到时海涛账户,时海涛取出钱后又转到信用社账户。这笔30万元贷款并未购买客车,只是走了一个形式,仍是以前六户联保的30万元重新收回,转换成保证贷款形式。”2015年3月11日,法院调查时海涛,时海涛陈述:“赵明昌以前在我处购买过客车,但2012年时并不是购买客车,我也没有交付车辆给赵明昌。农商行将30万元贷款转入赵明昌账户,赵明昌又将该款项转入我账户,我取出后又转入农商行账户,用于偿还赵明昌原来欠农商行的贷款,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借新还旧,是用来偿还赵明昌所欠农商行的贷款。”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审认为,2012年4月5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赵明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农商行起诉请求赵明昌还款,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赵明昌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汝州农商行请求赵明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汝州农商行与赵明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用途为购客车,但经法院调查,该300000元借款以受托支付方式转入时海涛账户后又转入了汝州农商行账户,并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购买了客车,本案主合同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民事行为,汝州农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保证人的赵新年、王见营知道该情形,或他们为旧贷的保证人,因此,汝州农商行请求赵新年和王见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明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明昌负担。汝州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维持(2014)汝民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赵新年、王见营对赵明昌所欠汝州农商行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赵新年、王见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赵新年、王见营同为原贷款300000元(六笔合计金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12月,赵明昌、赵新年、王见营以及案外人赵延奇、赵万青、赵延杰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作为借款人,各向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二年,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后经该社工作人员了解,上述款项贷出后,共计300000元,全部由赵明昌一人用于购买客车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贷款的本金均没有偿还。2012年4月份,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为了改制,决定将此笔贷款转换成保证贷款形式。当时,由于原联保贷款人赵延奇、赵延杰已经死亡,赵万青单身,不具备担保条件。同年4月5日,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主任毛芳新、原信贷员李建广和宋占军一起找到赵明昌、赵新年、王见营,向他们详细说明了情况,然后拿出了填好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并说明目的是为了转换借款手续,分别让他们阅读合同内容并签字确认。因为他们都是原来的贷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都清楚是怎么回事,很顺利就将手续办妥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明昌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八,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利随本清。赵新年、王见营作为保证人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赵明昌发放了300000元贷款,有借款人赵明昌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赵明昌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清偿借款本金,期间,赵明昌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30日。在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向赵明昌发放新贷款300000以前,赵明昌已经偿还了原有的六笔联保贷款,共计300000元。新贷款出来后,赵明昌通过案外人时海涛,将这笔贷款用于偿还还原六笔贷款时所借的债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赵新年、王见营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字订立保证合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即使本案主合同属于以新贷款偿还旧贷的民事行为,因赵新年、王见营是旧贷的贷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借新还旧的行为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新年、王见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赵新年、王见营不知道本案是借新还旧,汝州农商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新年、王见营明知该借款是借新还旧。汝州农商行在原审中也一直称本案借款是2012年赵明昌为购买客车而发生的新贷款,赵新年、王见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新贷款放出后,通过虚构购车合同,贷款经过时海涛账户又回到了汝州农商行的账上。而汝州农商行工作人员在某天夜晚跑到赵新年、王见营家,声称签个手续以前的事情就结束了,骗取了赵新年、王见营的签字,二人根本不知道本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2、本案贷款并未实际发放,故赵新年、王见营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明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汝州农商行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2年4月5日赵明昌与汝州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所还旧贷款为2008年赵明昌、赵延奇、赵万青、赵新年、王见营、赵延杰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二审中,汝州农商行提供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6份,贷款人均为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最高限额均为五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其中三份赵明昌、赵延奇、赵万青三人互为借款人、保证人,另外三份系赵新年、王见营、赵延杰三人互为借款人、保证人。汝州农商行拟证明本案借款起自2008年的总额为30万元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新年、王见营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在2012年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时赵新年、王见营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原因是清楚的。赵新年、王见营对该6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赵新年、王见营为借款人、保证人的3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3份因与赵新年、王见营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赵新年、王见营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的3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涉及金额150000元,而汝州农商行主张的款项是300000元,且本案300000元汝州农商行并未实际发放,故赵新年、王见营对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审庭审中,赵新年、王见营提供保证一份,内容为:“因赵明昌买车在大峪信用社由王见营、赵新年、赵花凡三人担保贷款壹拾伍万元,如果卖车后优先偿还,如果还不清,由赵明申全部承担。保证人:赵明申,签证人:宋占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拟证明2008年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新年、王见营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的150000元借款,汝州农商行工作人员宋占军协调赵明申(赵明昌之兄)将赵明昌的车辆卖掉后偿还,宋占军拿走卖车款偿还了赵新年、王见营为借款人、保证人的上述150000元借款,并由赵明申、宋占军向赵新年、王见营出具了保证书。对该保证书汝州农商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宋占军是见证人,并不是保证人,该保证书不能支持赵新年、王见营的证明目的,赵明昌客车被卖后,汝州农商行只收到40000元,分别偿还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新年、王见营名下借款各本金20000元。赵明昌2012年4月5日的借款300000元,只支付了6048元利息,付息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没有清偿。4、二审庭审后,汝州农商行提交赵明昌、赵新年、王见营、赵延奇、赵延杰、赵万青六人的小额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汝州农商行大峪支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6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时,赵明昌、赵新年、王见营、赵延奇、赵延杰、赵万青六人均在场,当时所借共300000元全部由赵明昌使用,赵新年、王见营对2012年赵明昌借款300000元系借新还旧是明知的。赵新年、王见营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该6份小额借款申请书系开庭后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且为复印件,不应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该6份小额借款申请书显示赵新年、王见营申请借款50000元,其他人的借款与赵新年、王见营无关,与本案汝州农商行主张的300000元也不相符,该申请书上并未显示任何关于借款300000元的情况,且6份借款申请均为单独的借款申请,不能证明系6人共同借款;汝州农商行大峪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该行单方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赵明昌在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于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所还旧贷款为2008年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2008年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明昌、赵延奇、赵万青三人互为借款人、保证人,赵新年、王见营、赵延杰三人互为借款人、保证人,即旧贷款中赵新年、王见营不是赵明昌的保证人,赵新年、王见营所涉借款、保证金额共计150000元,并非300000元。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系借新还旧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新贷款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车,并非借新还旧,赵新年、王见营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是为借新还旧提供保证担保,汝州农商行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新年、王见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2年的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审判决赵新年、王见营不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汝州农商行要求赵新年、王见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    军    荣审判员 杜    军    伟审判员 张    培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