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郦丙照与汤金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丙照,汤金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郦丙照。被告:汤金培。原告郦丙照与被告汤金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时,原告郦丙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遂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原告郦丙照在本院(2015)绍刑初字第1180号案件中可得款项中的人民币20000元内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方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丙照、被告汤金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丙照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汤金培在本市直埠镇桌山村被告家门口的公路上,因挖沟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原告头部、腰部、胸部等多处部位被被告汤金培打伤,后被人劝阻,原告至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29.05元。双方就赔偿损失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汤金培赔偿医疗费5929.05元、误工费10469.87元、护理费23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624.46元。被告汤金培答辩称,答辩人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郦丙照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汤金培质证如下: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事件受伤,存在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假的,原告仅是检查,根本没有伤。被告汤金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郦丙照质证如下: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若殴打了原告,此事应该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而刑事阶段并未处理此事,故被告根本未曾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3、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原告郦丙照所做的讯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均是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坐在地上阻碍被告施工,其便上去理论想让原告让开,原告就将被告的衣服翻了过来,被告放下铁棍整理自己衣服时,原告就拿铁棍打了被告两下,被告便失去知觉;4、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被告汤金培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以笔录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有异议,当时办案民警告知被告,只要原告郦丙照承认殴打的事实就可以,故被告就签字了,讯问笔录里有很多的错误;5、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汤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以笔录为准;被告质证认为,汤某甲系原告叫来的,且其与原告根本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而笔录中却说双方扭打;6、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汤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以笔录为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打了被告两下,不是一下,且其仅是拉了一���原告,是让原告让一下的意思,没有推原告;7、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石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其并不认识石某,其他以笔录为准;被告质证无异议,石某系其叫来干活的挖机师傅;8、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汤立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以笔录为准;被告质证认为,汤立明系村里的党支部委员,一开始他们是同意被告去挖的,后来因发生矛盾了,即出了此事,他们又不同意挖了;9、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田如菊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以笔录为准;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至9,均系诸暨市公安局工���新城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原、被告及有关证人所做的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汤金培在询问笔录里陈述到:“……过了一会儿,郦丙照、汤某乙、小苗(汤某甲)坐在挖机前面,不让我们挖,我当时手里有根木棒在干活的,看到郦丙照在阻碍我们施工,我就把他拉开,这时郦丙照把我的铁棒抢走了……”;汤某甲在询问笔录里陈述到:“我当时站在离他们三十多米远的地方,郦丙照先坐在了地上,然后汤金培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就去推了郦丙照一下,在推的过程中,郦丙照就把钢管夺了过来……”;汤某乙在询问笔录里陈述到:“……我就站在路中间……”、“先是郦丙照坐在地上石头上的,不让金培挖路,后金培拿着铁棒过来了,先是拉了丙照一把(具体是推是拉没看清),然后丙照就倒在地上了,然后丙照爬起来抢过金培的铁棒��…”石某在询问笔录里陈述到:“……其中一个男的就直接拦住挖机不让我干活了,于是汤金培就去推了那个男的一把,在这个过程中,不知道怎么的,汤金培手里的铁棍就到那个男的手里去了……”。从上述被告汤金培及现场目击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的陈述中,可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确实存在肢体冲突,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系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进行治疗形成的病历、医疗证明单、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费用清单上的蒙脱石散(思密达)(11.30元)系用于治疗急、慢性腹泻,显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认定;CA19-9/种(40元)、甲胎蛋白测定/项(25元)、癌胚抗原测定/项(35元)系用于肿瘤标志物检查等,类风湿因子测定/项(12元)、抗链球菌溶血素O测定/项(10元)系××检查等,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项(40元)系用于前列腺检查等,胃镜(150元)、材料费(41.50元)、切片费(110元)、其他费(16元)系××类检查等,上述超常规检查不合理,本院亦不予认定;以上不合理费用共计490.80元。其余用药与检查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9时许,原告郦丙照与被告汤金培在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汤金培家门口的公路上,因挖沟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原告郦丙照从被告汤金培处夺下铁棒,并用铁棒击打被告汤金培左耳附近等处,将被告汤金培打翻在地,致被告汤金培多处肋骨骨折,左乳突骨折,颅底骨折。原告郦丙照亦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5438.25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490.80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7日,���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汤金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郦丙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郦丙照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金培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1380.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并据此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赔偿误工费10469.87元,因原告于本次纠纷发生时已满67周岁,且未能提供其尚在劳动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损��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38.25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490.8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7天,7天×132.53元/天=927.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上述共计7055.96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被告若殴打原告,此事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而刑事阶段并未处理此事,故可以证实被告未曾殴打原告的辩称,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现原告另案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金培赔偿原告郦丙照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055.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丙照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郦丙照负担190元,被告汤金培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方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