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凤伟与被上诉人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凤伟,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凤伟,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封春,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211号。法定代表人:孙昱宏,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任凤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环物业公司一审诉称:该业主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845元,在欠费期间,我公司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45元及滞纳金664元,并承担诉讼费。任凤伟一审提供书面答辩称:我不是说欠原告物业费,原告涨价之后我就没有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以前从来我没欠过原告物业费。因为原告涨价,我们有异议,所以我们就没有交纳过物业费。我基本上不在该房屋居住,原来是封闭小区,现在大门随意进入,在园区内还有废品收购站,原告也不管,这样的服务也不应该涨价。综上所述,我们对涨价有异议,涨价也是乱涨价,所以我们没有交纳物业费。另外,原告多收了我2010年的物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环物业公司是合法经营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7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北环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北环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经沈阳环际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北环物业公司双方董事会决议,沈阳环际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北环物业公司接管承担。再查明,被告任凤伟系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84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环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1年1月15日,经沈阳环际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北环物业公司双方董事会决议,沈阳环际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北环物业公司接管承担。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0年原告多收取的物业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凤伟承担。宣判后,任凤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物业存在的主要问题:上诉人所在小区原系封闭小区,现在大门四开,外人随意进出;园区内设有废品收购站;安保不力,保洁不净。物业费由0.30元,涨价至0.80元。北环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2010年多交的物业费用为231元,同意从本案物业费中扣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北环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北环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物业费。上诉人作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合同中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均约定,多层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按照0.30元交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任凤伟提出北环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的问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需要根据工作管理进行统一安排,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服务义务,且原审判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不缴纳物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凤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