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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玉溪红塔区龙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方永华、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龙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永华,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玉溪红塔区龙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永华,男,1976年3月10日生,彝族。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醌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永华,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红塔区龙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永华、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方永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醌钰、被告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方永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永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并约定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2013年8月25日,被告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函为被告方永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发放借款250万元给被告方永华。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永华未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获审批,双方约定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展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20‰;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永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方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6‰,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3150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永华辩称,这笔借款不是其用的,实际用款人为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永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方永华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8‰,由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三、连带保证责任函。证明被告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永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借款250万元给被告方永华的事实。五、贷款展期申请表及审批表。证明被告方永华申请借款展期的事实。六、贷款收回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已还清。七、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现拖欠借款本息的金额。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永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方永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6%,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永华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永华抗辩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其用的,实际用款人为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但其在本案中属于借款合同主体,借款如何使用属于个人行为,是否由实际用款人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被告方永华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方永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永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永华追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永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红塔区龙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5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随本清偿;二、由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永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三被告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