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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与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8民初37号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安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炜,该局局长。被告粟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诉被告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与被告粟某某经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审判员  覃宗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