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顾黎明与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黎明,顾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21号原告顾黎明,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健,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张兰(系被告妻子),住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康,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顾黎明与被告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枫,被告顾健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兰、委托代理人杨宝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黎明诉称,2015年6月1日及2015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经朋友介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40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款合同及收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整;2、被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被告顾健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得知原告从事放贷工作,故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整。原告在6月1日向被告放贷,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放贷利息35,000元。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是否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依然接受,故原告带朋友王某某共同与被告见面后,三人同去银行放贷,先由王某某向原告转账40万元,然后原告转入被告账上40万元整。被告的高利借款被家人得知后即阻止,故被告向原告提出立即归还钱款40万元整,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将此款直接汇入王某某账上,了结借贷,并且原告也承诺将此借条归还原告(待10万元归还时将2张借据一并归还)。现原告将2张借条的款项一并起诉,与实际不符,被告已将40万元借款还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还了利息,目前尚欠10万元整。因被告系无业人员,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亲戚关系,在被告之前借款没有归还且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是不合常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顾黎明与被告顾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条。2015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除了借款金额约定为4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4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案外人祝某某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40万元。同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40万元后,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付款40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购房。再查明,2015年7月,案外人傅某某就被告顾健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借款,向本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健患有xx;2、被鉴定人对该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兰称被告一直为限制行为能力,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无效,对该借款行为不予追认;若法院认定被告的借款行为无效并应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是要支付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收条2份、照片、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条,本院调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顾健患有xx,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只能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本案所涉2笔借款金额分别高达10万元和4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显然超出了被告的理解能力及其对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故上述借贷行为不能由被告独立实施。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不予追认,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顾黎明提供的收条、照片和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合计50万元。被告虽辩称其收到1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将收到的40万元借款返还给了原告,虽然被告在原告付款当天即将该款项付与案外人王某某,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之付款行为的性质为归还借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付款给王某某系受原告指示所为,或者原告具有授权或追认王某某代为收款的行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出借的50万元款项负有返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方面被告的借款行为无效,其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另一方面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能充分履行监护之责,导致了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也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顾健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顾黎明签署的《借款合同》均无效;二、被告顾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黎明50万元;三、被告顾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黎明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顾健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