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孔祥温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温,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947号原告孔祥温,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号楼底商*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宇,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孔祥温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张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温诉称,原告之父原向被告承租了三间半公房。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告借走了其中一间北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存放工具,面积11.8平方米。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1983年时,被告曾经承诺要归还房屋。后来被告也曾多次提出要归还其他朝向的房屋,但原告未同意。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涉案房屋。另,因为被告维修公共设施,经过了原告承租公房的地下,故被告将院内一间廊子的间数和面积计入了原告的租赁范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归还。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辩称,原告之父与原告确实先后承租了被告管理的公房。因年代久远,被告无法核实是否借房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现在居住使用的就是其承租的三间半公房,包含了廊子的面积4平方米,廊子未计间数。1969年原告办理了退租手续,但是被告的档案中没有退租手续材料,所以无法查清是自愿退租还是借用房屋。涉案房屋被划归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借房的事实,加之涉案房屋后由案外人承租,并经过拆迁安置,被告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人,仅仅是代为看管,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1年11月1日,原告之父孔繁道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四管理所(即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孔繁道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三间半房屋。1980年6月4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四管理所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两间半房屋,朝向为北房,使用面积30.4平方米。2006年10月19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东四分中心(即被告)订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三间半房屋,总使用面积36.6平方米。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原、被告1980年订立的合同原件,该合同末页写有“借用壹间北房西壹面做用工作用房”,在上述手写字体上印有红章,但红章上的文字顺序并非从左至右,而是从右至左,且上述文字与公房租赁合同上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签名的字体均不一致。原告表示,续签新的合同后,旧合同都应该被被告收回,原告之所以持有旧合同的原件,就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被告借房的事实。被告认可1980年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该合同上手写文字上加盖的章是反的,所以不认可手写文字的真实性。被告同时认可签新合同时应该收回旧的合同,但是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核实为何旧合同原件仍然在原告手里。原告称该合同是被告给自己的,不清楚为何章是反的。被告出示了2000年4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东四管理所(即被告)与案外人李建明订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建明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的一间房屋,使用面积10.7平方米。被告表示这就是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又,本院依职权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情况进行调查。2007年7月29日,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拆迁人)与李建明(被拆迁人)就拆迁×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李建明在上述地址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4.26平方米,并约定在开具补偿款领款凭证后,李建明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日,李建明签收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领款凭证。2007年7月29日,李建明签署了直管公有房屋销售折抵单,载明补偿总款183052.2元,销售购房款3215.04元,折抵后的发放补偿款为179837.16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契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拆迁档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拆迁档案,涉案房屋原由案外人李建明承租,后李建明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被拆迁安置。因此,被告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人。加之原告持有的1980年合同原件上,在手写借房内容上加盖的章是反的,原告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合同上的手写借房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孔祥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