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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吕刑终字第46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嘉陵牌无牌摩托车沿旧东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代某驾驶的冀A×××××、晋K×××××挂号车相撞,致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牛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2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一)提取笔录,证明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8日在岚县人民医院对牛某、代某提取血液3ml,以备检测乙醇含量。(二)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牛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协议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代某赔偿了牛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四)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牛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牛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二、鉴定意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牛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24mg/100ml。从送检的代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四、证人证言证人代某陈述,2014年5月8日,我驾驶冀A×××××、晋K×××××挂号大货车,从兴县去太原,当行驶至岚县县城西连接与陈家营村公路交叉口处时,我是沿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我看到从陈家营村有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我就刹车减速,那辆摩托车就过去了,此时又出来辆摩托车,车速比较快,我就赶紧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但是那辆摩托车就撞在我的车第二轴轮胎左侧,我又向前行驶后就将车停住,下车后,我就报了警,并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送到岚县人民医院。发生事故时,我的车左侧轮胎有些占道,基本在路中心线附近行驶。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牛某供述,2014年5月8日14时许,我在岚县西连接线陈家营村附近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那天我在市场圪洞朱旺则事务上行礼来,我是走的旧东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了与县城西连接线交叉路口刚驶到西连接线上时,我看到沿西连接线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大货车,看到后我朝左拐了下想躲开对方,在躲的过程中和对方的左侧挂上我摔倒了,我受了伤,到了医院。我在事务上喝了48度的汾酒,喝了三两左右。相撞部位应该是第二排轮胎附近位置。我是沿旧东梁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牛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代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受损,只是上诉人单方面受伤、摩托车轻微受损;2、上诉人因不懂法而犯罪,属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醉驾事实,与事故另一方主动积极调解,反映出上诉人彻底悔改的意愿;3、上诉人所犯之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许,上诉人牛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嘉陵牌无牌摩托车沿旧东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正遇沿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代某驾驶的冀A×××××、晋K×××××挂号车,两车相避不及,上诉人牛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代某驾驶的车辆第二轴轮胎左侧相撞,致牛某,摩托车轻微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牛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2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肇事双方在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就事故损害赔偿一次性调解处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牛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牛某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虽已构成犯罪,但与驾驶车辆相比较危害性相对较低,本案后果也较轻微。且发生事故时,另一肇事方代某驾驶的车辆左侧轮胎也占道行驶,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已一次性调解处理。结合岚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以及上诉人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