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汉娟、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钦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汉娟,肖钦,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梅。被告宋汉娟。被告肖钦。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华,经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宋汉娟、肖钦、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汉娟、肖钦、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宋汉娟与肖立起(已死亡)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到期日为2032年7月13日,并由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证明》、《承诺书》。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宋汉娟,抵押人肖立起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肖钦,贷款发放后,被告宋汉娟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51366.89,余款178633.11元被告宋汉娟、肖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8633.11元及利息。被告宋汉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肖钦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7年7月13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宋汉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汉娟向原告的程庄信用社借款2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32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日与到期日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宋汉娟、肖立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宋汉娟与肖立起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3日,被告宋汉娟、肖立起给原告签订《抵(质)押证明》、《承诺书》,肖立起承诺对借款人宋汉娟上述借款230000元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东段北侧4号楼住房一位提供担保,肖立起与被告宋汉娟共同承诺,对抵押物有处分权,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愿把抵押物交由原告全权处理。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宋汉娟发放借款230000元用于购房,当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给被告宋汉娟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借款时间2007年7月13日,还款时间为2032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5.1‰,肖立起于2013年5月6日因病死亡,肖立起遗产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肖钦,系肖立起的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追加肖立起(已死亡)的继承人肖钦为共同被告。被告宋汉娟按合同约定已偿还借款51366.89元,余款178633.11元被告宋汉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宋汉娟、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质)押证明》、《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30000元给被告宋汉娟用于购房。被告宋汉娟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宋汉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8633.11元及利息未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宋汉娟返还借款178633.11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汉娟、肖立起用其楼房作为抵押财产,自愿为被告宋汉娟2007年7月13日起至2032年7月13日期间的借款2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其与宋汉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宋汉娟与肖立起签订的抵(质)押证明、承诺书的约定,诉请对被告宋汉娟和肖立起约定的抵押物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对变卖、拍卖抵押物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肖立起作为对被告宋汉娟配偶对该笔借款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担保,肖立起因病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肖钦,应当在继承肖立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诉请被告肖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诉请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汉娟向原告的程庄信用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汉娟追偿;被告宋汉娟、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汉娟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8633.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汉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汉娟追偿;三、被告肖钦在继承肖立起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宋汉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5640元,由被告宋汉娟、肖钦、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