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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0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明霞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霞,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074号原告李明霞。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霞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分五次共向被告出借款项8200元。出借款项后,被告已还款300元,余款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7900元一直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刘鹏于2012年向原告李明霞借款7900元,并承诺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17向被告支付52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11现金存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8200元用于支付出借款项,被告已���偿还300元,尚欠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鹏向原告李明霞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应视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霞偿还借款本金79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