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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富山与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山,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杨富山。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1109号。法定代表人黄丽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建(曾用名孙力建)。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富山与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山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新,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的委托代理人史鹤、杨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山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期限半年。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在投资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原告无关,第一被告保证原告每月按百分之二获得回报,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该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原告于同日按第一被告要求委托朋友尹新华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的股东兼会计,资金实际使用人孙立建全部本金。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拖欠了原告全部本金及13个月的利息共计504000元,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本息共计504000元);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虽从题目的字面上看是委托投资协议,但从内容上看,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以及支付利息的方式、时间,以上特点均符合借贷关系的各项要件,特别约定本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乙方(原告)无关,这一约定区别了投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特点,与委托投资的形式要件有本质区别;2、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尹新华付款40万元;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尹新华通过农行转款40万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40万元;5、尹新华支付给孙立建40万元的结算书,证明被告孙立建收到40万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6800元的手机短信。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辩称,1、原告和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委托投资合同关系;2、双方在委托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是一个无效条款;3、原告方已获得76800元的投资回报款,应从本金40万元中冲抵;4、孙立建是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是一个投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人有五人,其中包含本案的被告孙立建;2、尹新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知道公司将款放到了金世纪公司和嘉泰公司的,是原告主动要求放款的,并不是我公司要用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甲(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乙(原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人民币40万元委托甲方进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投资期限半年。二、甲方负责项目的考察、论证、选择,对项目所投资金的安全负责。三、甲方在投资过程中出现投资损失或资金流失,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四、甲方保证乙方所委托的投资获得每月2%(百分之二)的回报,按月支付回报。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至30日为支付日期。五、乙方保证委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安全性。如有违法、违规和隐瞒实情等现象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六、对乙方委托资金,乙方确因实际情况需提前收回的,委托资金不满一个月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收益,一个月以上按约定计算收益。七、乙方如欲收回委托投资,需提前十五日告知甲方,甲方应及时支付回报及委托资金。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解决。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尹新华将40万元转到被告孙立建银行卡上。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到原告40万元,并注明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投资回报款76800元。被告孙立建系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内容分析,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但其内容的约定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为证,且被告对收到原告40万元认可,所以,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孙立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收到原告转款40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孙立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投资回报款768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要求将该款折抵本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富山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孙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11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