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金鑫与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鑫;杨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金鑫,男,汉族,1971年9月2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弛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华,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现住昆明市。原告金鑫诉被告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王顺才、李正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利息口头与认定为月息4分计,借款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2014年2月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万元,期间被告支付过利息14.4万元,就没再付过任何款,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及从借款到期日起按照年利率26.88%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华经过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转账凭证》、《收条》。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期间被告支付过利息14.4万元。借款到期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7日,杨永华向金鑫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2014年2月9日杨永华向金鑫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期间被告支付过利息14.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从借款到期日起按照年利率26.88%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6.8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该借款的利率,应按照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但原告当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对被告逾期违约作出责任承担的要求,随即又将第二笔借款借给被告,本院视为第一笔借款期限延展至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借到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利息未作约定,原、被告之间自愿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行为系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鑫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947元、公告费187元,由被告杨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人民陪审员  李正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