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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23号原告刘某。被告霍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下半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霍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现诉请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告的婚生子霍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分割;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霍某甲口头辩称,孩子现在都那么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下半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霍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并于2015年5月3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认为婚后经常遭被告殴打。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基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