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骆某甲,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石某,1986年6月15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原告骆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实际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三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现已10周岁。2012年10月份,被告以父亲生病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未归、无法联系。期间,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益于其健康成长。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骆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石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石某于2006年3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年××月××日,双方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罗良霖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临时身份证、结婚证、西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6年实际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但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三年未归、无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之子骆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诉请,因被告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无法对骆某乙尽抚养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骆某乙由原告骆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正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