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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霞与王统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霞,王统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813号原告:高霞,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统圣,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霞与被告王统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高霞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贺、被告王统圣、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统圣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霞受伤,王统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统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9650.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统圣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王统圣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沭牛线由西向东行驶,沿临沭县第三实验小学南路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统圣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霞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统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统圣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霞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6张、病历复印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计4702.2元,复印费33.5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陈德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陈德坤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的户籍性质依法核实;对证据4,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统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王统圣驾驶的机动车与高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统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统圣赔偿。原告高霞居住地系城中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分别酌定为1000元、100元。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02.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07.2元、护理费60天×80.06元/天=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02.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837元。二、被告王统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统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