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靳淑霞与孙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淑霞,孙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05号原告靳淑霞,女,197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孙宝军,男,1963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靳淑霞诉被告孙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淑霞、被告孙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淑霞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孙宝军向原告靳淑霞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与借款数额属实,同意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孙宝军向原告靳淑霞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靳淑霞提供的借条一枚在卷,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淑霞与被告孙宝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宝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靳淑霞要求被告孙宝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军偿还原告靳淑霞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