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生与被告徐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徐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李建生,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徐明,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建生诉被告徐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被告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生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四楼。从2010年11月开始,原告家中就多次、多处被被告渗水,不断因漏水问题向楼上反映。2015年10月5日发现自家小房间屋顶漏水,原告立即上门联系被告无果,原告后联系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物业人员查看了原告小房间漏水情况。2015年10月23日上午9:30居委会约请物业及我们两家对漏水维修进行协调,至今也无任何实质性进展。从10月5日发现漏水,被告就从没出面协调过。被告一直不予配合、被无限期拖延。鉴于漏水日益严重墙面也已经开始剥落。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对自己卫生间的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2、被告立即修复原告因漏水损坏的墙面、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徐明辩称,因为是公共管道的问题,所以应当是产权方的责任,我只是承租方,我是在使用这些东西,并没有产生使用不当的问题。本身我也是受害者,我们家受潮的面积是最大的。整个房间的一面墙大面积受潮、发霉起皮,出现这个问题我们也多次上报物业,包括小区物业都在多次协调处理这件事。因为是公共主下水管道漏水,如果需要彻底改变,需要整体更换,需要整栋楼业主签字确认,这是我们无法办到的。目前经过我们多次协调,对漏水部分已经进行过处理。目前观察是不漏水的。我认为如果这次需要帮原告维修是没问题的,但不能以后原告有问题都找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健生系南京市建邺区健园x幢x号x室业主。被告徐明系南京市建邺区健园x幢x号x室承租人,401室系公有住房,出租方为南京市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76.32平方米,月租金96.10元。2015年10月,原告发现其家中房顶出现渗水,经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发现其家中亦出现漏水,于2015年12月对自己家中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原告房顶的漏水状况好转。原告称其家中漏水系因为被告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共管道出现问题所致,关于漏水形成原因双方均不要求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租赁证,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家卫生间的渗水点进行维修,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进行了维修,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已经不再渗水,只是原渗水部位还有些潮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因漏水损坏的墙面、恢复原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中漏水墙面损坏系因被告原因所致,亦未对漏水形成原因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