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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雲峰与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雲峰,盛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2号原告李雲峰。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盛春梅。原告李雲峰与被告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买房缺少资金,找我借了2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2个月内还清,被告口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按月息两分计息,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我方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迅即还清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买房缺少资金,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口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按月息两分计息,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我方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即还清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雲峰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盛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