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玉奇与吉林省工会干部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奇,吉林省工会干部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奇,男,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工会干部学校,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7256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雨琦,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玉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工会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玉奇、被上诉人干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玉奇在原审时诉称,1986年谢玉奇调入原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现干部学校)所属的企业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事档案归属原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现干部学校)主管的企业劳动服务公司(后改为校办公司)。1990年原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现干部学校)决定企业放假,职工回家待岗,然而原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现干部学校)至今未对谢玉奇进行任何安置,也未给谢玉奇任何费用,并将谢玉奇档案丢失。因谢玉奇从事重体力劳动已超过十年,应当在2010年退休,因此,谢玉奇多次向干部学校讨要说法,进行协商,但其迟迟不予答复,谢玉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干部学校为谢玉奇补办档案;补缴自1989年至2010年7月份的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同行业2000元工资标准自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补发退休工资;自1990年1月至2010年7月按吉林省同期失业标准补发失业保险金。干部学校在原审辩称,谢玉奇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谢玉奇的诉讼请求,干部学校没有义务为谢玉奇补办档案及赔偿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玉奇于2014年2月25日以1.为申请人补办档案、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其滞纳金;2.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同行业平均退休工资补发四年的工资;3.按同期失业金标准给付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的三项请求,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以吉劳人仲字(2014)第63号通知书,向申请人谢玉奇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谢玉奇向法院起诉。谢玉奇系1986年末调入干部学校所属的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企业性质为大集体,工资由劳动服务公司发放,干部学校从1989年12月末单位放假至今,企业从未给谢玉奇发放工资。1992年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撤销后,设立干部学校。1986年5月成立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吉林工运管理干部学院系其主管部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谢玉奇于1990年1月至今,并未从干部学校领取过工资,也未接到任何通知和工作安置,谢玉奇应早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至今日已20年有余,现谢玉奇诉至法院,要求干部学校为谢玉奇补办档案;补缴自1989年至2010年7月份的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同行业2000元工资标准自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补发退休工资;自1990年1月至2010年7月按吉林省同期失业标准补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谢玉奇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谢玉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玉奇负担。宣判后,谢玉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企业放假之后并未对职工进行安置,不存在时效问题。谢玉奇一直找被上诉人解决档案和安置的问题,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干部学校对档案保管不善造成谢玉奇档案丢失,也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干部学校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谢玉奇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的退休工资,为谢玉奇补缴1989年至2010年7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并支付1990年1月至2010年7月失业保险金。干部学校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玉奇在二审自认其1990年开始放假,1999年即知晓自己的档案丢失,故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应为1999年,对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谢玉奇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记载,谢玉奇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且谢玉奇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应当认定谢玉奇就补办档案及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发放退休工资等事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谢玉奇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玉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