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申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祥清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祥清,李祥娟,宜兴市国峰陶瓷有限公司,堵国峰,罗洪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00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下东村,组织机构代码60799463-8。法定代表人罗洪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祥清,男,1963年4月23日,住宜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祥娟,女,1961年10月6日,住宜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国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汤庄村。法定代表人堵国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堵国峰,男,1973年3月13日,住宜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洪根,男,1954年12月15日,住宜兴市。再审申请人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黄祥清、李祥娟、宜兴市国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堵国峰、罗洪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港公司申请再审称,黄祥清、李祥娟向民生银行借款,实际向民生银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华丰公司、合升公司、朱建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华丰公司、合升公司和朱建军之间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人海港公司由于只与华丰公司签署了反担保协议,因而其只应对华丰公司应分担的担保份额的偿付承担担保偿付责任,与黄祥清、李祥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华丰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就其代偿额应在向合升公司、朱建平进行分摊后向申诉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在华丰公司代偿了贷款后,合升公司与朱建平成了华丰公司的债务人,华丰公司应当向朱建平和合升公司追偿三分之二担保份额。在本案中,如果向民生银行提供担保的为华丰公司一个主体,那么,作为华丰公司的反担保人就应其偿付全额与黄祥清、李祥娟一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申请人的上列抗辩,原审判决认为:华丰公司要求海港公司、罗洪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基于华丰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罗洪根出具的担保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而非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故与民生银行与华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主体无关。申请人认为,债权是平等的,它不仅指一个债务人向数个债权人清偿应当是平等的,也应该是指一个债权人向数债务人的求偿也是平等的,法律有特别规定除外。合升公司、朱建平作为法定的连带清偿对象,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反担保人的约定偿付对象,是二个不同类别的清偿义务主体,作为债权人的华丰公司如要放弃对合升公司、朱建平的清偿要求,就要将他们的法定的清偿额一并放弃,不应该将本应由该二个责任主体应偿付的份额转嫁到反担保人身上,增加反担保的人的负担。如果,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话,那无疑就是明确合升公司、朱建平不需要承担合同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内部追偿的规定就形同虚设,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鉴于此上缘由,申请人现提起再审申请,请依法撤销本案判决,对本案依法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院审查查明,民生银行与黄祥清、李祥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祥清、李祥娟向民生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第六条约定,民生银行对黄祥清、李祥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黄祥清、李祥娟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民生银行与合升公司、华丰公司、朱建军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合升公司、华丰公司自愿为黄祥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8月16日,黄祥清与华丰公司签订宜华丰借担保字[2012]第0059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同意为黄祥清在民生银行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黄祥清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华丰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华丰公司有权要求黄祥清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黄祥清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华丰公司按日支付担保金额0.1‰的违约金。同日,华丰公司分别与国峰公司、海港公司签订宜华丰保反担字[2012]第0059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峰公司、海港公司应黄祥清的请求,愿意作为黄祥清的保证人,向华丰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确定,华丰公司为黄祥清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的编号为:宜华丰借担字(2012)第0059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国峰公司、海港公司为黄祥清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评估、拍卖费及华丰公司为黄祥清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发生的和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国峰公司、海港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黄祥清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华丰公司为黄祥清偿还银行本息后,国峰公司、海港公司保证五日内向华丰公司偿付,逾期不偿付的,国峰公司、海港公司愿按华丰公司实际代偿金额的日息5‰承担违约金。同日,堵国峰、罗洪根分别向华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各一份,载明其本人自愿为黄祥清向民生银行的400万元贷款向华丰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民生银行按约向黄祥清发放贷款400万元,黄祥清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为科德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年利率为8.5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黄祥清未按约归还,同年8月30日,华丰公司为黄祥清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2830.75元。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国峰公司、海港公司签订宜华丰保反担字[2012]第0059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与华丰公司为黄祥清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即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评估、拍卖费及华丰公司为黄祥清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发生的和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华丰公司按担保合同为黄祥清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2830.75元,国峰公司、海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就有义务按反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国峰公司、海港公司对黄祥清、李祥娟所欠代偿款本金410.283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国峰公司、海港公司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按份追偿。故海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海港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俐强审判员 王燕君审判员 邹亚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明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