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慧琴与荥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琴,荥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巩行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慧琴,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住荥阳市。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繁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29119-3。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警令处副主任。原告李慧琴不服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慧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王倩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琴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寄去信息公开申请1份,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回复。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规则,属违法答复。请求确认被告的公开答复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信息公开回复一份,证明回复的内容不是申请人要求的。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辩称:处警民警的姓名、警号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可以不予提供,但是本着服务群众便民利民的原则,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民警姓名及警号做了答复;原告申请公开“报警人所报警事项的调查结果”没有以政府信息的形式存在,因此在答复中对“有关调查结果”作了解释性说明。因此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慧琴于2015年9月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1份;2、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答复1份;3、处警民警情况说明2份;3、接处警登记表1份;4、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1份;5、2015年10月22日李慧琴信息公开申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对执法信息做了答复,答复是依据警情的真实处置情况作出的,与事实相一致,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合法。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慧琴与张国立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原告李慧琴向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乔楼组张国立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5-6点后,用136××××2769手机号报警,内容是其位于中原路工商所东邻房子被不明身份邪恶势力摧毁,要求书面告知处警员的警号、姓名和调查结果。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针对原告李慧琴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接到您报警后,我局乔楼派出所民警何志国(警号015217)、张大磊(协警)二人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置。调查结果乔楼派出所民警已当面告知报警人张国立。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表示对被告作出的关于警员警号的答复无异议,仅对调查结果告知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张国立报警后,被告处警,在尚未确定案件性质前提下,应认定行使的是管理社会治安的行政权,其行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涉诉信息公开答复包含两项内容,一项是处警警员警号,另一项是处警后调查结果。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警警员警号的信息公开答复无异议,因此对该项答复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作处警调查结果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案中,被告因房屋被拆除处警,被拆除房屋事关原告家庭切身利益,因此被告有公开相应信息的义务。被告处警调查后,当面告知原告丈夫张国立处警调查结果为政府行为,告知内容与接处警登记表并不矛盾,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再次申请公开该信息时,被告的答复虽然没有正面回答原告的申请,但是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线索,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询问其丈夫张国立获取该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慧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瑞杰陪审员 白由军陪审员 常秀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启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