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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建山与陈绍春、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山,陈绍春,蒋长青,田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赵建山。被告:陈绍春。被告:蒋长青。被告:田海军。原告赵建山与被告陈绍春、蒋长青、田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山、被告田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春、蒋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山诉称,被告陈绍春进行投资经营,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2月1日由被告蒋长青、田海军担保自原告赵建山处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每元每年一角五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方有权处理荣昌纺纱厂厂房、器械等。若到期不能还款付息,承担每年每月五分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建山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赵建山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赵建山起诉要求被告陈绍春偿还借款4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被告陈绍春、蒋长青、田海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绍春、蒋长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海军辩称,被告陈绍春由被告蒋长青、田海军担保自原告赵建山处借款400000元情况属实,约定每元每年一角五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原告赵建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兹领到票据一份。该证据材料显示:被告陈绍春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赵建山人民币400000元。2、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材料显示:被告陈绍春由被告蒋长青、田海军担保与原告赵建山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元每年一角五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经商,抵押物为荣昌纺纱厂厂房、器械、股份及经营权,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乙方承担每元每月五分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田海军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和被告陈绍春出具的收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绍春以荣昌纺纱厂厂房、器械、股份及经营权作抵押并由被告蒋长青、田海军担保与原告赵建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元每年一角五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承担每元每月五分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赵建山于2013年11月30日依约向被告陈绍春支付借款400000元。原告赵建山起诉要求被告陈绍春偿还借款4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被告陈绍春、蒋长青、田海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建山放弃要求被告陈绍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山与被告陈绍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蒋长青、田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绍春应向原告赵建山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蒋长青、田海军债权人原告赵建山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赵建山有权自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蒋长青、田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此期限,故免除被告蒋长青、田海军的保证责任。原告赵建山放弃要求被告陈绍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赵建山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建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每元每年一角五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100元,由被告陈绍春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该款已由原告赵建山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陈绍春一并给付原告赵建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宿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