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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邵洁诉铁东区微漾食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洁,铁东区微漾食品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728号原告:邵洁,女,汉族,鞍山市华英高中教师。被告:铁东区微漾食品店。经营者:隋湛,男,汉族,该食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丽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洁因与被告铁东区微漾食品店(以下简称食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洁,被告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林琳、游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晚7时许,我与朋友在被告的火锅店用餐时,原告的服务员不慎将火锅热汤洒在我的右臂。我在朋友的陪同下,立即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创面表皮少许已脱,基底红润,肿胀,右上肢3%二度烫伤。受伤后的几个月时间里,我无法工作,3月8日至7月30日止连续休工。此间,我与被告多次就治疗和后续皮肤美容及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我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5146.68元、误工费23215元、交通费3712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09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该伤害。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赔偿,垫付了医疗费6202.88元。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我方予以赔偿;不合理的,我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被告的服务员不慎将火锅热汤洒在原告手臂上,造成了原告右上肢烫伤。同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右上肢烫伤3%。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36.0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275.68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578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857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400元。被告称其曾另给付原告800元,无收条,原告认可受到600元。原告系鞍山市华英高级中学英语教师,因本次受伤从2015年3月8日误工至2015年7月30日,此期间每月被扣除工资(含基本工资、班主任费、课时费)分别为3617元、4020元、3955元、3914元、38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组、鞍山市华英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教师资格证1份、教师职务评定表1份、单位人事代理协议书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医疗费收据1组、收条1张、银行汇款回执1张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清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因该证据系原告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鞍山市铁西区永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在该中心花销的医疗费情况,因原告已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接受治疗,且3张医疗费收据发生时间也在治疗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花销的必要性,因此次3张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1组,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数额,因此组收据无乘车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确定该花销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服务员不慎将火锅热汤洒在原告右臂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服务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为原告医疗费3602.04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费用2235元一节,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中的1435元,双方无争议,争议在于后期支付的一项赔偿数额是800元,还是600元,因被告提出此辩解,应提供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此辩解,本院认定此项费用数额为600元,现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6.68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275.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15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误工,根据原告学校证明,此期间原告减少的收入为3617元+4020元+3955元+3914元+3840元=19346元,故原告因本次受伤的误工费为1934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12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3712元,考虑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的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未提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此笔花销及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一节,护理费系为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而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受伤部位为右上臂,烫伤面积较小,且未住院,门诊病志中也未提及原告的护理事项,无法确定其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级别,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并非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621.6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扣除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203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1586.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东区微漾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洁21586.68元;二、驳回原告邵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邵洁已预交),由被告铁东区微漾食品店负担440元,原告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曹玉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