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洪日能、周义维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日能,周义维,洪日能,周义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洪日能。被执行人:周义维。异议人:周义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日能与被执行人周义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义维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6)浙1022执77-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义维称:(2016)浙1022执77-1号裁定扣留异议人周义维的配偶胡华妹在临海市人民法院可领取的执行款20万元,于法无据。(2015)台三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标的是153784.66元,本案又是担保追偿纠纷案件,是项焦琴借款所引起的,而项焦琴本人已被公安局定为刑拘在逃犯。本案还在进展中,且有复查必要,法院不能扣留异议人配偶的执行款200000元和被执行人在台州学院享有的工资、奖金收入。故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执77-1号执行裁定;暂缓将扣划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洪日能与被执行人周义维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洪日能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浙1022执77-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周义维的配偶胡华妹在临海市人民法院可领取的执行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2016)浙1022执77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应依法予以执行,异议人称原审案件还在进展中,有复查必要,法院不能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异议人周义维的配偶胡华妹在临海市人民法院可领取的执行款20万元,系其与周义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义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顾安宇审 判 员 章以良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