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德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关海龙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科右中旗德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关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null(2015)长执字第392号吉 林 省 长 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585号。法定代表人:范国辉,行长。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德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三街。法定代表人:关海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关海龙,男,蒙古族,1966年9月27日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德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关海龙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执行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德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关海龙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终结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次执行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聂 超代理审判员 魏博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铁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