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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与郑循芬、高华波、周华杰、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郑循芬,高华波,周华杰,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负责人宋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循芬,女,生于1954年9月7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波,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杰,男,生于1978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陈关兴,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循芬、高华波、周华杰、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55分许,郑循芬的女儿周天丽驾驶川A163**(临)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搭乘郑循芬从雅安往名山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31KM雅安东收费站引道路段处,与前方由高华波驾驶的川T229**号“殴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首尾碰撞,造成郑循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华波负次要责任,郑循芬不承担责任。郑循芬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肠破裂;2、创伤性休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6肋);5、左侧第2-4肋骨骨折;6、左侧血气胸;7、右侧胸膛积液;8、多处软组织伤;9、双侧基底腔梗;10、颈椎骨质增生;11、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休养1月;2、少食多餐、加强营养;3、1-2月后来院复查;4、门诊药物对症治疗、理疗;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郑循芬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253.98元。2015年7月27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雅正鉴[2015]临鉴字第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郑循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22%)。郑循芬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2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周华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高华波系周华杰雇请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本案川T2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郑循芬的诉请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郑循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对郑循芬的损失,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郑循芬的医疗票据确定为2625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时间为原告的住院天数27天,该费用为20元/天×27天=54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9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郑循芬的住院天数,该费用为90元/天×27天=243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郑循芬的伤残等级,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费用为8803元/年×20年×0.22=38733.2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证明,酌情确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200元;8、鉴定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由高华波、周华杰、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郑循芬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157.18元(不含鉴定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循芬71157.18元;二、驳回郑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郑循芬的医疗费;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郑循芬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9572元(上诉人争议金额为21585.18元)。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四项费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按责承担。原审判决认定郑循芬的部分损失金额不当、证据不足。医疗费26253.98元应扣减20%,为21003.18元,住院伙食标准540元无异议,营养费1000元过高,上述几项合计金额已超过10000元。护理费2430元过高,每天应按80/天标准计算为2160元,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9经计算,具体数额为: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故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循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件、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572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医疗费扣减20%无事实依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赔偿原审适用计算标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高华波、周华杰、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至于:一、关于本案交强险应否分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立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总额对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理赔,而郑循芬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组成内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对郑循芬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扣除20%自费药品金额的问题。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标准,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的医疗费涉及的用药问题并非由受害人决定,而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决定其用药情况,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单方核定的自费药费用由受害人承担,则对受害人极为不公,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扣除20%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对受害人郑循芬的营养费、护理费的确定,是根据郑循芬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予以确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确定的上述费用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