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屈大军与被告陶保忠、郭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大军,郭林贵,陶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屈大军,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郭林贵,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陶保忠,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屈大军与被告陶保忠、郭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九艳担任记录。原告屈大军、被告郭林贵、陶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受朋友介绍去银鑫二手车行买一辆粤BXXX**号别克小车,被告郭林贵要3.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1.6万元,欠2万元要求原告写2万元借条,在一周内付清,否则利息按7%计算。后被告将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交给原告,同时告诉原告因深圳牌照值钱,不需要车辆过户。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郭林贵答应办理。2015年4月2日,原告将车停放在双牌县泷泊镇林峰中路,发现被盗,经双牌县公安局调查系原车主陈长明开走。原告要求郭林贵退回购车款3.6万元、交强险1250元、车辆维修费2875元,被告郭林贵拒绝。被告陶保忠作为二手车行法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车款3.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已缴纳的车辆保险费1250元、车辆维修费2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和转款凭证,拟证实郭林贵收取原告购车款3.6万元;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收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拟证实原告购买车辆后购买交强保险1250元、进行汽车维修花费2875元;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及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拟证实粤BXXX**别克车于2015年4月2日被原车主陈长明开走。被告郭林贵辩称,原告在购买该车时就已明知该车是抵押车辆,无法过户,故不应要求答辩人退款及承担损失。被告郭林贵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借条、陈春香与其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陈春香出具给其的收条、及(2015)永冷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名向陈春香购买粤BXXX**别克车,其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原告的忙,向陈春香买了该车,并借了2万元给原告。被告陶保忠辩称,答辩人是银鑫二手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与郭林贵之间的车辆交易并不清楚,且该合同未加盖银鑫车行的公章,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被告陶保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郭林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屈大军之间不是车辆买卖关系,而是因为当时屈大军买车时没有钱,借给屈大军2万元;对证据二的保单及交费发票无异议,对维修费的票据表示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陶保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郭林贵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中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其是向被告郭林贵购买该车后,还欠他两万元而写的借条,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2月7日还,如果未还就要按每月7%的利率计算利息,所以当时郭林贵让其出具了借条而不是欠条;对其中的转卖协议及收条表示都不清楚;对判决书表示不清楚,但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陶保忠对被告郭林贵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郭林贵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收费发票可证实原告购买该车后,缴纳交强险保费1250元的事实,对其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维修结算清单二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且未提供原件核对,亦无正式发票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三结合被告郭林贵提交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可证实原告向被告郭林贵所购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长明,现已为原车主陈长明开走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郭林贵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郭林贵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粤BXXX**别克小汽车的来源,对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红斌、刘盛开欠陈春香借款,经双方协商,三人于2015年元月1日签订《车辆抵押协议》,约定张红斌将陈长明名下的粤BXXX**别克小汽车抵押给陈春香,作为借款抵押,如七号未付清5.7万元,则该车作价3万元由陈春香变卖。在约定的时间内,张红斌未能如约向陈春香归还借款。2015年2月2日,陈春香遂与本案被告郭林贵签订《车辆转卖协议》,将粤BXXX**别克小汽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林贵。该协议签订当天,郭林贵即向陈春香支付购车款3万元,陈春香向郭林贵出具收条。2015年2月3日,被告郭林贵又与原告屈大军协商,将该车以3.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屈大军,原告于当日支付郭林贵现金1万元,由郭林贵出具“经收到屈大军购粤BXXX**别克车款壹万陆千元整(其中借款贰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同时郭林贵在该收条上注明了自己的农行账号,并将该车交付给屈大军。2015年2月5日、2月9日原告屈大军向该账号各转账1万元。2015年2月6日,屈大军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250元。至2015年4月2日,在屈大军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车车主陈长明将车开走。由此,屈大军要求郭林贵返还购车款,郭林贵亦要求陈春香向其返还购车款。2015年4月22日,郭林贵以陈春香为被告、张红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陈春香之间的《车辆转卖协议》无效;陈春香偿还其购车款3万元、支付车辆保险费1250元、车辆维修费2875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林贵与陈春香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且郭林贵明知该车登记的车主为陈长明,仍予买卖,亦存在过错,对其要求陈春香支付其车辆保险费及维修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判决:一、郭林贵与陈春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二、陈春香返还郭林贵购车款3万元;三、驳回郭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到位。原告屈大军多次要求郭林贵返还其购车款,郭林贵以自己起诉陈春香的款项并未执行到位为由,予以拒绝,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被告陶保忠为银鑫二手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屈大军与被告郭林贵之间进行车辆的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系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屈大军与被告郭林贵买卖的粤BXXX**别克车为案外人陈长明所有,被告郭林贵无权处分,事后亦未经陈长明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郭林贵之间的买卖关系应无效,自始不具法律效力,被告郭林贵由此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林贵返还其购车款3.1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屈大军在交易时,应审查郭林贵是否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或是否已取得该车的处分权,而未予审查,且在车辆尚未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对本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保险费12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875元维修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陶保忠虽为银鑫二手车行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粤BXXX**别克车系该车行出售给原告屈大军,故对原告要求陶保忠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陶保忠就此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郭林贵主张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自己只是帮助原告向陈春香购车的抗辩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林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屈大军购车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屈大军对被告陶保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屈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郭林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九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