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何回亚与倪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回亚,倪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何回亚,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炜,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何回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炜(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出库单中的“货已收倪炜”是否是倪炜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70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经营电脑配件个体户主,原告主营耕升显卡等电脑配件,2015年7月14日,被告通过电话、QQ向原告要货,货物型号是耕升GTX960关羽2DG5,要货107片,单价1220元/片,合计货款金额13054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杭州市,同时由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般收到货物10-30天转账给原告,但此次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货款,经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QQ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要货的事实;2、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1门4-1,公民身份号码,系杭州平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及证人陈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市乡政府61号,公民身份号码,系杭州平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7月份,原告送到被告公司960的显卡107片,原、被告约定送到713室。当时原告要我签字,是被告公司调的货,被告是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我就打电话确认是不是有这个事情,后电话联系被告说把显卡收下来,我不是映全公司的员工,我就签了被告的名字。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法人8月中旬过世,公司账目没有转交给我,原告拿到这份证明,我作为股东是不知情的,我不认可这份证明。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是完全赞同,出货是出给公司,被告在中间联系,货是公司拿的。原告之前一直在找公司的法人尹某要钱,现在公司的法人去世了,原告找不到公司要这个钱了。被告是公司的员工,是作为中间人,原告没有办法,所以来找被告要钱,所有的债务关系都是跟公司有关,跟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所有跟原告的业务往来均是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为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就是尹某,直接跟原告联系的,之前的要货都是尹某联系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将催款单发给尹某催讨货款的事实;4、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是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所有的这些来往都是公司行为的事实;5、QQ聊天记录一份三张(打印件),证明这单货原告找公司财务催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销售出库单签名不是被告所签的事实;7、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签字单上面的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申请鉴定,花费3227元鉴定费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公司要货,被告跟原告联系的。对证据2认为是出给公司的,被告也是认可的,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字,是送到713那边的人签了被告的名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认可,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内容仅由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表明与原告所属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经济关系及债权债务。何况是与原告所属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该证明表明被告是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我方不予否认。但就算是员工,也不表示被告不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拿货。之前,被告方就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拿过货的情况。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15条相关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方列的一个业务明细单,且对方并没有对上述账务进行确认。所以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该电子证据如果是原告与尹某之间的对话,那么被告是如何获得,对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为映全公司员工,也不能限制被告向原告拿货,更不能说因为被告是映全公司的员工,那么被告向所有单位拿货都是替映全公司拿货。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跟他的聊天记录是事实,不论是被告还是尹某跟原告拿的货,原告开的抬头都是一样的,对方也没有明确哪笔是谁,所以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后来我们也去查了是王某替被告签的。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有递交撤消鉴定的申请,有跟鉴定所说不用鉴定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盖有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与自己发生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知晓的,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5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情况属实,具体当时有没有打电话不太确定,他签被告的名字并不是被告授权的,当天货送过去被告公司的人都不在,就签了被告的名字。证人也说货是给公司的,被告公司的人都会过去装机,都是公司的行为,不是被告个人的行为。证人说出库单是出给公司的,不是给被告个人,如果是给个人的,他会找被告本人签收。原告认为证人提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清楚双方什么关系,只是作为一个打工者,弄了个场地,负责把货收一下,双方货物买卖纯属主观的推测,对于真实的情况,他肯定不了解。证人不签公司法人尹某的名字而是签被告的名字,因为是被告的货,要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来签收货物。根据证人的陈述,他也是将货交给被告,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货物的去向相符合的。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对三性都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人2014年离开公司,对公司的运营,公章的使用都是不管的,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主要是要说明映全公司的人是了解这个情况的。证人说不认可这份证明,并不能代表公章所有者,就是财务那里不知道这个情况,这份证据只是表明映全公司认可跟原告的债务行为。对于证明上面的公章,是否要经过全部股东同意才可以敲,如果公章一定要股东同意,那证人2014年就离开公司了,入库单上公章是不是都要问过他才能生效。对于本案的这个情况证人说不了解的,不了解就不能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的债务关系。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两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但证人王某的证言仅证实货物签收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通过QQ要求原告供应显卡,2015年7月15日原告打印制单单位为威创软件的销售出库单一份,客户为杭州映全,联系人尹胜亮,销售产品为耕昇GTX960关羽2GD5,数量107,单价1220元,总金额130540元,该出库单右下角有“货已收倪炜”字样。后原告送货至杭州市,由案外人王某在销售出库单上代签“货已收倪炜”字样。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曾向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尹某及QQ昵称为“青春散兵”的案外人催讨过案涉货款。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由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322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货已收倪炜”字样经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70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确认并非被告本人所签。销售出库单上也载明:“客户:杭州映全,联系人:尹胜亮”,而被告系杭州映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将倪炜列为被告而致其申请鉴定,经笔迹鉴定,倪炜并未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227元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回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何回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倪炜鉴定费3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0元,由原告何回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