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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建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黑BN3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克山县青年水库附近2次容留张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克山县青年水库附近,两次在自己驾驶的黑BN3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张某(已判决)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3.工作说明:证实(1)张某、白某某已被另案处理;(2)公安机关在将王某某抓获后,王某某状态清醒,在对笔录阅览后,签字并摁指纹。(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其二次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吕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正在克山县西城镇海富源饭店内与其几人喝酒,一直挺正常,没有喝多的表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现场勘查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场所及周边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其家属表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