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6日。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7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怀孕两次均流产,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被告即在外打工,两人长期两地分居,被告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由其父母支配,对原告生活花费不管不问,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也不予理睬,原、被告的这段包办婚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黄某某自2015年5月1日外出打工,没有音信,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潼关县城关镇顺丰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