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福基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14号原告王福基。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基与被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基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基诉称:其与王肇基是养兄弟关系,王肇基系独子,父母早已过世,且终身未婚未育,其对王肇基予以照顾。其在王肇基过世后持其无锡农商行银行卡到被告处取款遭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农商行支付存款3000元及自存款之日至实际结算之日的利息。庭审中,王福基明确、降低上述诉讼请求为支付存款2966.57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0.35%计算的利息。王福基还提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锡农商行辩称:因王肇基已死亡,故其生前在无锡农商行的存款应由合法继承人凭公证书、判决书或调解书等形式支取,因王福基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拒绝支付。王肇基在无锡农商行办理的银行卡余额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为2966.57元,若法院认可其有继承权,则无锡农商行仅支付该余额并加上该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的利息。因无锡农商行要求王福基提供相应证明系遵循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故应由王福基自行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肇基在无锡农商行开立有个人结算户,账号62×××77。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966.57元。另查明,已经生效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肇基于2014年7月11日去世;王肇基与王福基之父母王仰山、秦杏宝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王福基、王德基、王德珍、王惠贞为养兄弟姐妹关系;王肇基死亡后因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应由王福基、王德基、王德珍、王惠贞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德基、王德珍、王惠贞均放弃对王肇基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由王福基举证的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书、居委会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证明、银行卡、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谈话笔录,由无锡农商行举证的分户账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肇基与无锡农商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肇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王肇基在无锡农商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王肇基的遗产应由王福基继承。对王福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福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福基支付存款本金2966.57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3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福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