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丰都县高家镇川祖5组94号家中出发沿省道105线往高家镇场上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家镇“小乐家”餐馆路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毛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符合交通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测速称重照片等书证;证人冯某乙、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尸检)字[201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渝公鉴(车检)字[2015]471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