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薛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3号原告:薛某,女,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庄村村民。被告:齐某甲,男,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庄村村民。原告薛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婚后感情不好,后因齐某甲不务正业,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致使夫妻感情严重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薛某已经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生活。若原告薛某同意女儿由我抚养,其先抚养孩子一年,并支付这一年的抚养费用,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齐某甲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薛某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女儿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薛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齐某甲离婚。原告薛某称其与被告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薛某称其婚前有陪嫁物品:“电视机1台、冰箱1台、棉被12床”,不要求返还陪嫁。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结婚证1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齐某甲离婚,被告齐某甲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某同意抚养婚生女齐某乙一年,并承担着期间的全部抚养费,一年后由被告齐某甲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被告关于子女的抚养意见,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齐某乙由原告薛某抚养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薛某承担期间的抚养费用;自2017年3月1日起,婚生女齐某乙由被告齐某甲抚养,原告薛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齐某乙18周岁止(原告薛某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