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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马亮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勤,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虎忠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马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兴勤,男,汉族,1958年5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赵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道办事处纪杨寨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董万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营业部营销业务二部。法定代表人雷延锋,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男,回族,生于1954年5月17日,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组***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龙,男,回族,生于1987年11月29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警民路,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人马亮亮,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西安长运石化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3********。2013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经传唤未到庭;被告人马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亮亮无证驾驶陕AQ32**(陕AA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6km+300km路段时,与被害人韩兴勤无证驾驶的宁DA5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韩兴勤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亮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韩兴勤所受左下肢、骨盆、腰椎体两处横突骨折,系陕AQ32**(陕AA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撞挤所致且伤属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马亮亮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亮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兴勤诉请,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马亮亮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马亮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合计:167178.60元。三、判令虎忠礼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28790.80元,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等证据。被告人马亮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人马亮亮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3、被害人的各项费用应当重新核实,按比例赔偿。我公司先行垫付的30万元医疗费应当认定,多出的退还本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虎忠礼承担次要责任比较合适,因为伤者的伤情主要是马亮亮造成的,虎忠礼的责任多大无法核实,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保险公司来说,具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时没有明确说明,经过我公司初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0万左右,医疗费除外,作为人保和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到底承担多少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和韩兴勤共同承担,各自承担15%,剩余70%应该由马亮亮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经计算应当赔偿4.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均未向法庭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亮亮无证驾驶陕AQ32**(陕AA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6km+300km路段时,与被害人韩兴勤无证驾驶的宁DA5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韩兴勤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亮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韩兴勤所受左下肢、骨盆、腰椎体两处横突骨折,系陕AQ32**(陕AA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撞挤所致且伤属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马亮亮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7时05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D515**号小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6km+300km路段时,与被害人韩兴勤(约5分钟前与被告人马亮亮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后倒在道路东侧受伤无法移动)相撞,造成韩兴勤再次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二次事故。发生事故后虎忠礼未停车离开现场,随后返回现场,向勘查现场的民警说明情况。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虎忠礼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兴勤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韩兴勤闭合性颅脑、胸部损伤,系宁D515**号小客车撞击、碾压所致,其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马亮亮驾驶的陕AQ32**(陕AA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额12.2万元,商业险金额为198.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驾驶的宁D515**号小客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额12.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马亮亮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陕AQ32**号(陕AA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事实。4、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被害人韩兴勤之伤属重伤二级的事实。5、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亮亮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证人虎忠礼、韩鹏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亮亮肇事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7、被告人马亮亮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3日7时许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亮亮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到达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兴勤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人韩兴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案及费用明细两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门诊票据51张,预交收费10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宁南医院住院费用179089.67元、门诊费用为12380.23元。4、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唐都医院费用为140982.10元。5、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万元及鉴定费为1100元。6、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租用救护车费用为11214.27元。7、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宿费为3001.0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张,费用为30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车辆投保信息单,证明陕AQ32**(陕AA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额12.2万元,商业险金额为198.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证明,宁D515**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单据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亮亮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提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2、3组对于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花费的医药费应当以正规的票据为主。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花费的医药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主,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请法庭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住宿费票据与办案无关联性,第8组证据不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提出,证据无异议是2、3、4、5、6、7、8组证据,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第一份中未将虎忠礼的责任认定,而是另行出具了一份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为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虎忠礼承担次要责任比较合适,因为伤者的伤情主要是马亮亮造成的,虎忠礼的责任多大无法合适,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保险公司来说,具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时没有明确说明,经过我公司初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0万左右,医疗费除外,作为人保和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到底承担多少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和韩兴勤共同承担,各自承担15%,剩余70%应该有马亮亮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以法庭核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其它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亮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亮亮肇事后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亮亮案发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前科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亮亮肇事车辆单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亮亮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主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支付第三者赔偿费用,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赔偿。在二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应当承担承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支付第三者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兴勤提出由被告人马亮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及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兴勤各项费用共计591233.62元(其中:医疗费332452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3001.05元、误工费217天ⅹ107.3元=23284.10元、护理费120天ⅹ107.3元=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ⅹ100元=7900元、交通费11214.27元、住宿费3001.05元、残疾用具费3067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ⅹ20年ⅹ36%=181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由被告人马亮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赔偿原告人韩兴勤120000元。剩余款项471233.62元。按照70%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人韩兴勤329863.53元。二项合计共计赔偿449863.53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已支付3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划分共同赔偿原告人韩兴勤141370.09元。(即471233.62ⅹ30%=141370.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370.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赔偿(已付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兴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曹淑莲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