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永乐图文输出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永乐图文输出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256号原告昆山永乐图文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张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永乐图文输出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永乐图文公司)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乐图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乐图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印刷胶片。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644628.40元。此后被告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剩余货款36462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62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函一份,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644628.40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为双方已经对账,本案中只提供部分发票。证据3、送货单五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因为双方已经对账,本案只提供部分送货单。被告惠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胶片。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44628.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对账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8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44628.40元,以上事实清楚。此后被告仅付款280000元,剩余货款未及时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46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所欠货款36462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永乐图文输出有限公司货款364628.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36462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77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520元,二项合计9290元,由被告惠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永乐图文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惠通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霆人民陪审员 毛伟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