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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卫丽娜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丽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卫丽娜,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闫伟华,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有线电视台电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卫丽娜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卫丽娜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丽娜诉称:其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29000元,并于2015年7月12日为原告补打了欠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为129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即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5年7月12日欠条,拟证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将原始欠条收回。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上述借款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愿承担相应利息,对欠原告借款12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推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上述借款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愿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借款1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9000元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拒付无理并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6日即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给付原告卫丽娜借款人民币129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XX给付原告卫丽娜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29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XX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