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春来、沈惠英与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梁春来,沈惠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范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英。上诉人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春来、沈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辖初字第014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指明了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春来、沈惠英在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协调不成的,按下列种方式解决:(一)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上述两项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选择哪一项来解决本案纠纷,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租赁合同已经明确指明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