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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登奎诉珲春市矿业集团八连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奎,珲春矿业(集团)八连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李登奎,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八连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林秀江,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陆树俭、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奎与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八连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连城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2015年3月30日、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奎,被告八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陆树俭、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登奎诉称:2010年10月,李登奎到八连城煤业上班,从事瓦检员工作。2011年5月,李登奎在工作期间受伤。之后一直与公司商讨相关工伤事宜,直至2013年3月11日,八连城公司以李登奎无故旷工为由将其开除。因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李登奎一直是在与公司商讨工伤事宜,且公司将其开除时,李登奎并未无故旷工而是在因病住院治疗。经向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八连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八连城煤业辩称:1、自2013年3月,公司将李登奎开除后,李登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李登奎应当在一年内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李登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李登奎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李登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受之伤为工伤,在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仍多次通知李登奎上班,但均遭到其拒绝。所以,公司依据《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第9条第(5)项第11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李登奎的劳动合同。综上,应驳回李登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李登奎到八连城煤业上班,从事瓦斯员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李登奎自称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1月9日,八连城煤业工会委员会与李登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八连城煤矿乙方:李登奎甲方同意为乙方开据工伤证明,按其工伤鉴定结果支付乙方一切费用(含工伤工资),特立此字为据,双方同意后签字:甲方:丁跃文并加盖工会公章乙方:李登奎证明人:王春良。2012.11.9”。八连城煤业分别于2013年3月1日、4日、5日,在图们江报刊登了将李登奎等30名员工除名的公告。2013年3月6日,李登奎因患有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2013年3月11日,八连城煤业根据《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以李登奎2013年1月份连续旷工28天为由,作出将其除名决定。2013年4月2日,李登奎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陈述称:八连城煤业至今不给做工伤鉴定,且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要求:尽快做工伤认定,并给予一定补偿,同时恢复工人身份。2013年6月28日,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李登奎的信访要求,出具了《关于李登奎反映要求做工伤认定及恢复工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李登奎的诊断与事实有出入,无法认定李登奎为工伤,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理意见”,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理意见,信访人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吉林省国资委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李登奎在信访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7月21日,李登奎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珲春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决定拘留10日。2014年7月31日,李登奎到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尽快做工伤认定,并给予一定补偿,恢复工人身份”的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李登奎所反映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建议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2014年8月8日,李登奎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30日,珲春市公安局以自2014年以来,李登奎因上访问题,经珲春市信访部门多次劝阻不可越级上访的情况下,在国家召开重大会议期间多次去北京上访为由,给予李登奎警告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李登奎要求工伤鉴定的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中共珲春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内网信件登记表、八连城煤业工会委员会与李登奎签订的协议、珲劳人仲不字(2014)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珲公(治)行罚决字[2014]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珲拘解字[2014]35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吉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八矿发[2013]20号文件、珲矿信访复字[2013]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下发《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图们江报。本案争议焦点为:1.八连城煤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李登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关于八连城煤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八连城煤业以李登奎严重违反《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职工奖惩条例》”)第9条第(5)项第11款的规定“无故旷工、连续10天或全年累计超过15天(含15天)”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份起,李登奎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未到八连城煤业工作,直至2013年1月份,期间李登奎以治疗为由长期不到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已向单位办了相关请假手续,故应当认定为长期旷工。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属于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八连城煤业以李登奎旷工28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李登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登奎于2013年4月2日因八连城煤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了权利救济,八连城煤业针对李登奎所反映的问题于2013年6月28日已向李登奎做出了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答复,且李登奎已签字确认。故李登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在此刻已发生中断,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之后李登奎虽曾多次到北京,但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李登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有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其他法定情形的存在,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所以,2014年8月8日,李登奎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确已过仲裁时效。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登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珠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