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闫某,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份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被告稍有不顺心事,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的父亲也对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殴打。2014年11月份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下达了不准离婚判决书,至今双方已半年多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3、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六门橱一套、一套沙发、六把椅子、一张圆桌、十四床棉被、四件四件套。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21寸海尔电视一台、立体电扇一台,原告闫某自愿将其婚前财产与就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留给儿子张某乙。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并未调解和好,现原告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2014年12月3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故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处分原则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之子张某乙所有,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闫某支付抚养费282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六门橱一套、一套沙发、六把椅子、一张圆桌、十四床棉被、四件四件套。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21寸海尔电视一台、立体电扇一台,原告闫某自愿将其婚前财产与就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留给儿子张某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