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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安亚茹与刘广超、王庆芝、贾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亚茹,王庆芝,贾思明,刘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安亚茹,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王庆芝,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贾思明,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广超,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安亚茹与被告王庆芝、贾思明、刘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芝、贾思明、刘广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亚茹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庆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8月19日还款,被告贾思明、刘广超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王庆芝、贾思明、刘广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安亚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庆芝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被告贾思明、刘广超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尚志市石头河子镇宝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拟证明三被告系该村村民,现均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证据四、证人兰某某出庭证实,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知道2015年8月份被告王庆芝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贾思明、刘广超担保的事情。借款到期后,曾陪同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但没找到三被告,于是原告就起诉了。证据五、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听原告叙述,2015年8月份被告王庆芝向她借款3万元没还,担保人贾思明、刘广超也没偿还。于是应约陪同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结果没找到他们,打听别人说这三人跑了。因被告王庆芝、贾思明、刘广超未出庭,所以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庆芝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贾思明、刘广超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庆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8月19日还款,被告贾思明、刘广超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与他人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因三被告下落不明,索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且未举示证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庆芝向原告安亚茹借款3万元,被告贾思明、刘广超提供保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贾思明、刘广超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被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芝偿还原告安亚茹借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贾思明、刘广超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庆芝负担,于上述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贾思明、刘广超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