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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本雯、胡倩等与上海上实南开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本雯,胡倩,胡羽佳,朱文康,上海上实南开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本雯,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倩,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羽佳(兼董本雯、胡倩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实南开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清远,上海上实南开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祖名,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震球,男。原审原告朱文康,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胡羽佳、董本雯、胡倩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上实南开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因“上实华苑”二期项目建设,于2001年3月14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曾延长至2003年2月28日。本市丽园路XXX号XXX室房屋属拆迁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租赁人为董本雯。2002年11月29日,董本雯与上实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31.68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四人,其中约定:根据《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44号文”)规定,该户安置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被拆户居民货币化安置款为139,200元。根据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拆迁人支付被拆迁(户)奖励费12,000元,搬场费500元,煤气移装130元,电话移机140元,有线电视240元,空调400元,煤气淋浴器300元,房屋货币补偿139,200元,一次性补偿43,090元,合计196,000元。该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董本雯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拆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仅受法律保护,而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中,董本雯与上实公司签订的被诉拆迁协议,所约定的货币补偿款等各项安置费用符合动拆迁法规和拆迁基地的有关规定,未侵害董本雯(户)合法权益,无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已履行完毕,故被诉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董本雯认为安置协议上的房屋拆迁延长许可证编号(2003)第56号,而安置协议是2002年11月签订,明显违法,但上实公司提供的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颁发的日期和编号均为2001年。董本雯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羽佳、董本雯、胡倩、朱文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羽佳、董本雯、胡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羽佳、董本雯、胡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沪黄地拆延(2003)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存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直到搬家时才拿到。2002年11月29日签订拆迁协议时,应适用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上诉人之后搬迁的邻居,安置费高于上诉人户。该拆迁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实公司、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诉的拆迁协议系在房屋拆迁延长许可期内签订,拆迁协议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号记载的“沪黄地拆延(2003)第56号”应为(2002)第56号。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适用的是44号文,符合当时的拆迁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实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经许可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人。从“沪黄地拆延(2003)第56号”的文号来看,并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号,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沪黄地拆延(2003)第5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亦记载了上实公司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2号,因此被上诉人上实公司作为拆迁人,并无不妥。该地块的拆迁不适用2001年11月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协议约定适用44号文及1991年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规定。拆迁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未侵犯上诉人户的拆迁利益。拆迁协议早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董本雯等提出安置费用低等主张,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羽佳、董本雯、胡倩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