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8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销售助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荃,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荃、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谷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分歧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近几年双方因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辱骂长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谷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深厚,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感情一直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谷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双方缺乏及时沟通,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孩子尚小,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信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